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公开案例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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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公开案例分析二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三】2014年7月7日,原告袁某向某电信运营商揭阳分公司寄送公开该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其他6项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某电信运营商揭阳分公司作出的答复,也未收到延期答复告知。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寄送对某电信运营商揭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答复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揭府行复(2014)19、2021、22、2324、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子受理。

原告认为:1.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19、20、21、22、23、24、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除了发文编号不同,其他内容全部一致,分别对应原告所申请复议的某电信运营部揭阳分公司逾期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一项行政复议作出7份《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一事一议”原则,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揭阳某电信运营商是通信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依法主动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公用企业因政府信息公开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参照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揭阳某电信运营商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揭阳某电信运营商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但揭阳某电信运营商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对其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分析,我们再来参看一下以上案例的司法处理。

案例三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被申请人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中,揭阳某电信运营商是企业,被告认定其不是行政复议适格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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