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话(手机)号码性质及权利归属(三)

通过上述的内容,大家已经知道了与电话(手机)号码性质及权利归属法律问题与分析相关的三个案例的具体内容以及电话(手机)号码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其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如何判断的上部分内容,下面就和公司宝继续来看对于该问题的具体分析。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话(手机)号码性质及权利归属(三)

我们认为,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应将物权的客体分为“物”和“权利”分别阐述:

(1)“物”和权利”的别是很明显的,物权法中的“物”必须能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且能被人力所控制、支配、物是自然界客规存在的物质;而“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是法律拟制物权客体;如果没有法律的拟制,权利是不存在的。

(2)由于物”是物权的一般客体因而物通常都是所有权的客体,民法中真正的“无主物”是不存在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实质上我国的“无主物是归国家所有的)。而权利只是作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物权的客体(如质权)非一般物权的客体,如果将“权利”作为“物”,将存在权利所有权的概念、如债权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所有权等,这将完全打乱现有的债权、物权逻辑体系

(3)将“权利”视为法律特别规定的无体物也是不恰当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物”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是一般物权的客体,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何谓“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未作进一步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因此,《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和“动产”应与《担保法》的规定做相同理解,“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道路、通信、电力、燃气基础设施等不能移动的物。除此以外的“物”都属于“动产”。一般而言,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体物。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有体物。

但《物权法》中“物”是否确实仅限于有体物呢?首先,《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法》的物仅指有体物,而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动产和不动产中包含无体物。其次,我们看《物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很显然,根据该法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有所有权的客体,但无线电频谱资源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体物。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物权法》中的“物”大部分都是有体物,但《物权法》规范的“物”除了有体物外,还应包括部分看不见、摸不着的无体物,比如电力、天然气、无线电频谱等。“权利”与上述无体物也存在明显区别,更重要的是,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需要有法律特别规定。关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主要有:①《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到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质权的客体(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腰、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而“物”是一般物权的客体。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如果将“权利”视为无体物,将导致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都需法律特别规定,这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有两类:一类是物。包含大部分的有体物及部分无体物;另一类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关于物权法中物”的定义,我们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当然,该规定列举的物也不全面,电气可视为物,与电气相似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无体物也应视为物。手机号码又叫MSISDN(Mobile Subseriber Inter- national ISDN/PSTN Number),是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是在公共电话网交换网络中唯一能识别移动用户的代码。我们可以很容易判断出电话(手机)号码不属于有体物,而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体物。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电话(手机)号码属于电信网码号资源的一种,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体物,是物权(包括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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