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看过上述三个案例应该知道该案例是电话(手机)号码的典型纠纷案例,那么电话(手机)号码的性质是什么?电话(手机)号码是否可以继承?电话(手机)号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及相关纠纷如何处理?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逐一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电话(手机)号码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其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如何判断
电话(手机)号码是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本来没有交易价值。但随着人们的使用,电话(手机)号码可能成为个人不希望对外公布的隐私信息,擅自公开他人电话(手机)号码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电话(手机)号码具有人身权利中的隐私权利属性;某个企业或者组织拥有了某个特定的电话(手机)号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也可能成为其无形财产的一部分,形成具有一定价值的商誉。特别是某些易记或被赋予特殊意义的“吉祥”号码,可能有助于商誉的形成,这时电话(手机)号码就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关于电话(手机)号码权属的性质,司法判决中有多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发现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话(手机)号码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或动产。不是物权的客体。
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729号民事判决认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手机号码是码号资源、码号资源是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涉案手机号码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或动产,无法确认涉案手机号码归个人所有或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话(手机)号码是所有权的客体,用户是号码的所有权人。
如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刑事案件罪犯赵某采用非法手段将被告所有的手机号码变更到原告名下,以该号码作为抵押向原告获取非法利益,而赵某在未获得手机号码所有权人即被告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处置涉案号码,将其进行抵押获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故赵某以被告所有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设定的抵押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话(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用户拥有电话(手机)号码的权利是类似租赁权的使用权(债权)。
如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②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移动电话(手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审批获得许可再向国家支付费用即获得对某些特定号码资源的使用权后,与电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为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所以从取得方式看,个人取得移动电话号码权利是一种租赁性质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法条的文意解释,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权利”。有学者将物权法规定物权客体(“物”和“权利”)统称为“物”,认为“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无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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