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条例的相关案例解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一)

这里以兰某汉与商标委、王某祥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兰某汉于2007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王某祥于2013年7月12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请求,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9条、第31条、第41条第1款、第2款等规定2014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王某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某祥已经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其“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相关商品的商标进行使用,且已为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兰某汉与王某祥主要经营地处于同一区域,其应知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31条、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和第46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兰某汉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某祥已经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且已为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兰某汉所办企业与王某祥所办企业地处同一地区,其应知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兰某汉的诉讼请求。

兰某汉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王某祥主张兰某汉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鱼骨图形及“YBLJIAODAI”组合商标的抢注。经比对,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王某祥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王某祥为证明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非包装用保护膜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该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提交了其设计、使用及推广上述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兰某汉与王某祥在同一地区经营的事实,认定兰某汉应当知道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

兰某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王某祥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祥早在兰某汉申请商标之前即已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且兰某汉与王某祥所办企业地处同一地区、二人从事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兰某汉应当知晓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符合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于上述事实,王某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商标设计合同、商标设计样稿、商标效果图、商标设计费收据、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诉争商标无效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正确,驳回兰某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兰某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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