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二)

通过上篇文章大家已经了解该条例和相关案例的基本内容,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通过案件评析人通过对案件的一般情形下时限的规定、特殊情形下不受时限规定的要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可以予以中止的情形来对该案件进行详细的讲解。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二)

3.案件评析

(1)一般情形下时限的规定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系针对注册商标违反该法相对条款事由的情形而提出无效宣告,具体包括了驰名商标条款、代理人代表人抢注条款、地理标志条款、商标近似条款、侵害在先权利条款以及抢注条款等,但是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的差异在于,因其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实质损害,故通常基于相对事由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上述案例中,王某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并未超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五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且对实体问题予以审查。同时,被诉裁定及司法判决针对王某祥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某祥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涉案诉争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具有一定影响,在兰某汉并未举证证明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在先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宣告涉案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

(2)特殊情形下不受时限规定的要件

该条款对于时限亦作出了特殊规定,即若属于恶意注册,则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是出于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保护。然而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统一。其中“恶意注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在本田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就关于如何适用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时限做出了指引性的裁判。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若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恶意,则无须就涉案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即该条款的适用情形系综合认定的结论。然而若存在可以适用不受“五年”时限的情形,则应当就相关要件分别进行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定:涉案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二者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诉争商标具体的使用方式等,进而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恶意进行判定。

同时,《商标法》第45条第1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而并非针对诉争商标现权利人在使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特别是在诉争商标发生过转让的情况下,针对该条款的判断应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原始主体。然而。若诉争商标继受主体与转让主体存在关联,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使用方式均可作为判断其主观意图的参考因素。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可以予以中止的情形

《商标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商标评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上述法律条款系对以下情况的考虑:若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益(含商号)等合法民事权益,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含在先商标权)为由,主张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如果该在先权利的权属或权利的效力状态正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审理,因《商标法》第45条第1款限定的申请主体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其主张的在先权利应为合法有效的状态,因此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势必对本案无效宣告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一般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采取中止审查的方式,等待其他案件的裁判结论确定时,再行审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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