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二)

  我们在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时候,由于事件的复杂性,会比较难处理的,所以我们就需要提前对相关案例进行了解,这样才处理的时候才不会束手无策。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二)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二)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海市高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城市通”网站上的“公司简介”栏目明确载明该网站由易图通公司经营;同时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涉及该网站ICP证相关信息的页面也显示持证单位亦为易图通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城市通”网站由其经营,并判令其对该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问题

  上海市高院认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侵权损害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从而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故涉及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时,被上诉人作为其著作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获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1:2000数字化道路图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自己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2000数字化道路图年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事实,并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许可使用方式、年限以及权利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应当账偿的数颜并无不当。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因而,研究本案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一、地图作品的著作权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上海市测绘院创制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法院在审理这一问题时指出:“由于地图中所反映的真实地理现象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具体地理现象之表达的地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出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出来。

  地图是一种以实用为主要目的的绘画艺术作品,是科学与艺术作品的结晶。一方面,地图在社会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广泛应用,要求地图所反映的自然地理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地图是反映地球上万事万物分布特征的一种图形作品。其所反映的事物也许是可见的,也许是不可见的,既可反映事物的空间分布,也可反映其发展变化,但终归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而且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这种“客观存在”。这一点决定了在绘制地图的过程中,不同的人在对同一地理区域进行描绘时,地图所表示出来的信息是相似的。另一方面,通常在我们选择地图出版物时会发现,不同的地图作品的美观程度是有差别的。这就是地图的艺术性的表现。区别性、可读性以及对画面美观的追求使得地图又非常类似于美术作品。在地图的绘制阶段,绘制人利用点、线、几何图形和注记等数据化,使读者借助于这些符号了解地图上的内容。绘制人在绘制过程中对地理信息的选择取舍,对其表象材料的不同综合与编排以及对作品整体的整合表现,表现了绘制人的一些审美观点。这些都是一种创作过程,因而也就存在不同风格类型的地图作品。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地图是底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底图,反映的是制图区域内各种地理要素及其基本特征,以及各种工程地质现象的分布与地理环境关系。例如地形图、普通地图等。它是编制各种地图的地理基础,通常不以单独图幅而以图素形式出现。虽然底图的构成较为简单,但是仍然经过了绘制人的创作,不仅仅是对自然地理现象的反映。因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判断侵权的“接触加相似”原则

  如上所述,地图是具有科学性和艺术性的绘画作品。地图的客观性和精密性要求其对客观地理环境的描述的准确性。因此,不同的地图作品在对同一地理区域进行描绘时,如何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可能存在侵权关系,是在处理此类地图侵权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对有争议的两幅地图间是否存在相似性问题上的判断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法院在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上采用了接触加相似原则:一方面,本案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地图;另一方面,从比对的结果来看,两幅地图在细节上存在着相似性,而被告没有对这些相似性作出合理的解释。

  首先,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本案被告城市通公司的前身摩天公司在1999年9月9日与上海市测绘院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规定,上海市测绘院向摩天公司提供1:2000的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摩天公司不得将该数字化道路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者用于合同项目以外。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海市数字化道路图。虽然被告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电子地图是其从其他来源得到的,但是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上述这些证据都被推翻,法院并未采纳。

  其次,法院在对涉案的两幅地图进行比对的过程中,发现了两图之间的许多相似性。原被告分别就这些相似性以及存在的差异发表了意见。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两者存在对地图构成要素细部表示的一致性,包括因某块地域需作保密处理而与实地不符的表示在被控侵权地图上也会出现相同的路网表示;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主要涉及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查询功能设定的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此外,法院在比对时还发现了当事人修改不完全的痕迹。

  综上,法院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地图以及涉案地图在细节上的诸多相似性方面,在被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侵权主体的确定

  本案共涉及四名被告,其相互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正如原告所称被告之间是一种“几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法院在调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分担时认为,虽然从相关企业资料所反映的信息来看,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作为判断均为独立法人的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直接考量因素。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的两名证人孙某和王某最初均受聘于摩天公司,但孙某自2002年7月起就开始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却仍在城市通公司任职并且代表城市通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王某也谈到其在城市通公司工作,工资则由新世界上海公司发放,并且还提到其将经手的合同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予以审查等情节。这些事实不仅揭示出城市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还说明新世界上海公司也参与了被控侵权地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当与城市通公司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新世界基地公司,法院认为原告欲援引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但该制度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需严格把握具体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确定问题,不宜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更何况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该被告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而可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本案当中,被告城市通公司和易图通公司分别是“城市通”网难以成立。

  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因此,二被告对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世界上海公司在二审时提出其与城市通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02年新世界基地公司收购了城市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后,“城市通”网站实际由新世界上海公司与城市通公司共同管理,从而其在事实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新世纪基地公司,由于其并未实际参与“城市通”网站的管理,根据公司责任相对性原理,新世界基地公司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侵权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解释》的规定,以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确定了被告的赔偿数额。在上诉过程中,被告主张应当以被告非法获利数额来计算。二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侵权损害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从而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著作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获得赔偿。因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从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看出,在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法院从全面补偿原则出发,一方面是对权利人所遭受损失的全面补偿;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侵权人的惩罚,使其承担较其所获利益更重的赔偿责任,以此来遏制不断出现的侵权行为。

  五、本案对我们的启示

  本案是电子地图侵权方面的典型案例,在许多方面对以后法院处理这一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1)接触加相似原则在判断此类地图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如上所述,由于地图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一方面要求地图应当具有客观性和精密性,另一方面地图在创制的过程中还体现了艺术性。因而,判看不同的地图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本案法院所用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帮助。在考察两幅地因是否存在侵权关系时可以从这两个角度进行考虑。这种方法不仅限于地服作品、对于其他相似类型作品同样可以适用。

  (2)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借鉴意义。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载体的可复制性,导致原告对侵权实施和损害数额进行举证时往往举证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往往适用法定赔偿,而依照这一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往往并不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赔偿。在本案中,法院买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及事实推定的方法,适用“接触加相似”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结合了部分法定赔偿,最后认定被告赔偿100万元。这一判决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纸质地图越来越多地为电子地图所取代,很多测绘产品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电子地图是一种以数字形式把地图各地物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机地组织起来,并存储在计算机能够直接存取的贮存设备上的电子数据文件,因而,其便于复制和传播的特性决定了利用互联网未经授权使用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的现象将更加严重。因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加强立法对电子地图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不断积累经验,维护好电子地图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认定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的时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电子地图著作权认定侵权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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