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一)

  录音录像制品,顾名思义就是对任何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进行录制的作品,而这也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一)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一)

  案例20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评析【案例问题】

  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在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意志的情况下,演员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戏剧类音像制品发行权合法取得的要件有哪些?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但进行了不同的编辑和取舍,是否应认定为侵犯该戏剧作品独家发行人的权利?来自于同一演出单位的演出,但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的戏剧音像制品,是否应认定为侵犯该戏剧作品独家发行人的权利?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如何尽到验证义务?音像复制单位与出版发行单位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关于作品内容及版权关系的免责条款能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音像制品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作出了明确阐述。

  【案情介绍】

  1998年,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百灵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唱金公司)代表该社向拥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文艺团体或个人求购节目,用于出版 VCD等音像制品,所购节目经审查合格后、纳入该社出版计划。2003年和2004年,百灵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由乙方组织节目源,甲方出版,乙方对甲方出版的音像制品享有永久发行权。2000年9月1日、2001年10月9日、2004年5月21日和2006年12月1日、用金公司根据与河北省河北榔子剧院(以下简称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多份合同、及河北省梆子剧院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出版、发行该院演出的《双错遗恨》、《打金砖》、《三打陶三春》、《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等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录制甲方演出的《清风亭》等演出剧目,录制完成后一次性给付甲方使用费2万元,乙方对该演出剧目享有专有音像出版、发行权。2001年、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出具授权书,将出版发行《血染双梅》等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唱金公司。2001年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音像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出版、发行演出剧目《春草闯堂》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

  唱金公司发行的上述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中,根据河北省梆子剧院的演出剧本及相关证据显示,《蝴蝶杯》(上下部)剧本文字整理人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张特和王昌言,音乐整理人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张占维。1999年,百灵音像出版社向张特的继承人张毅支付使用费100元。2005年,王昌言的继承人王清晨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使用《蝴蝶杯》(上下部)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陈三两》剧本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原职工王焕亭整理、1998年和2005年,王焕亭的继承人王敬慈(甲方)与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乙方)签订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陈三两》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双错遗恨》的剧本文字部分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外聘尚羡智整理,音乐部分由该院职工张占维整理。2000年,张占维收到唱金公司支付的使用费4000元。《清风亭》的剧本是由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外聘尚羡智整理。2002年尚羡智出具授权书,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使用《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

  上述音像制品中,《双错遗恨》和《清风亭》为唱金公司录制;

  《蝴蝶杯》(上下部)和《陈三两河北电视台录制:《血染双梅》是1997拍摄的实景戏曲电影制片者和表演单位均为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获得了河北电视台、保定市河北榔子剧团授予的出版、发行《蝴蝶杯》、《陈三两》和《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权利。

  《打金砖》的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分别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赵鸣歧和马全贵。《三打陶三春》的剧本文字部分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外聘吴祖光整理,音乐部分由该院职工徐惠宝整理。唱金公司未获得《打金砖》《三打陶三春》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的授权。《春草网堂》仅获得演出单位和剧本整理人的授权,未获得音像制品制作者授权。

  2006年1月4日,河北电视台总编室(甲方)与河北省梆子剧院(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由甲方录制的乙方演出的河北梆子戏剧的表演者权为乙方所有,甲方为音像制品制作者;甲方不得将其录制的乙方的演出剧目授权第三方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甲方许可乙方复制、出版、发行该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

  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文化公司)以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光碟公司)出版、复制并发行的《双错遗恨》《清风亭》《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血染双梅》5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中,《蝴蝶杯》(上下部)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同版,取得了张惠云等六名主要演员的授权;《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版本不同,分别属于同一演出单位不同场次的演出。《陈三两》演出剧目由河北电视台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惠云、田春鸟的授权;《双错遗恨》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惠云的授权;《清风亭》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雷宝春李夕果的授权。2004年,尚羡智(甲方)与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天宝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将《双错遗恨》、《清风亭》

  网本授于乙方专有使用。《血染双梅》是对舞台表演版本的录制。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称该演出由河北电视台组织,其取得了剧本音乐整理人刘蕴和及吴涛等四名主要演员的授权。

  音像人公司作为销售商、提供了天宝文化公司向其出具的销售委托书和销售明细单,以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合法性。

  2007年唱金公司原审起诉称:其自2000年起分别从河北省梆子剧院、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处获得授权,独家出版、发行《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三打陶三春》、《双错遗恨》、《打金砖》、《春草闯堂》、《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等8个河北梆子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2004年末,唱金公司发现由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光碟公司复制、天宝文化公司发行及音像人公司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唱金公司损失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唱金公司主张的是涉案戏剧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合法出版戏剧音像制品,出版者必须自己享有戏剧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或者获得上述权利主体的授权。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戏剧剧本,包括由文字和音乐记载的以台词和音乐为主的两部分内容。已进人公共领域的传统戏剧作品,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改编、整理传统戏剧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整理人享有。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张特、王昌言、张占维、赵鸣歧、马全贵、王焕亭和徐惠宝等人,对涉案剧本文字、音乐的整理均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由他们整理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归整理人享有。吴祖光受聘整理的《三打陶三春》剧本,尚羡智受聘整理的《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是受委托整理的作品,由于委托人未与吴祖光、尚羡智约定剧本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吴祖光、唱金公司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中的演出剧目。所需投入均由演出单位提供。演出的组织、排练等均由演出单位主持,参与演出的演职员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演出剧目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对外责任办由演出单位承担。因此对整台戏剧的表演,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制作音像制品并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丽的权利,理应由演出单位享有,任何演员个人对整台戏剧都不享有上述权利,也不得影响演出单位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河北省梆子剧院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的协议,确认了河北省梆子剧院有权使用河北电视台录制的河北省梆子剧院演出的所有戏剧的音像制品包括授权他人独自复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河北省梆子剧院在庭审中称唱金公司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合法,表明其已将河北电视台的授权转授予唱金公司行使。

  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均获得了相关剧本著作权人、演出单位及音像制作者的授权唱金公司对上述5个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的合作协议,对于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百灵音像出版社当然享有,因此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合法。《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3个演出剧目,因唱金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故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音像制品发行权。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和《清风亭》4个音像制品,因未获得演出单位的许可,属于授权不完整;其出版复制及发行的《血染双梅》音像制品,未取得演出单位的授权,虽然该剧目属于对舞台场景的录制,与对电影实景录制比较有差异,但因演员阵容和表演内容相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5个演出前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唱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确定。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梆子副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第48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解释》第19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1)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2)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3)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4个剧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三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2)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上下部)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3)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案例 20

  前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唱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确定。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梆子副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第48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解释》第19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1)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2)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3)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4个剧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三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2)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上下部)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3)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叫金公司对上诉人复制的《蝴蝶杯》(上下部)等5个剧目录像制品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亦不可能侵权第二、即使唱金公司享有以上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接受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与其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4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复制委托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后,上诉人的复制行为尽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义务,验证了全部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唱金公司针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4个剧目。得到一个剧目合法的发行权,不仅需要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还应取得剧本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就同一剧目,唱金公司已取得独家发行权,在仅仅录像制作者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有另一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没有该剧目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就出版发行该剧目明显是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唱金公司的经济利益。(2)关于《蝴蝶杯》(上下部)。唱金公司取得了该剧唱腔著作权人张占维的授权;河北电视台总编室有权代表河北电视台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蝴蝶杯》(上下部)在内的其他涉案剧目,演出均由剧院或剧团完成,剧院或剧团而非演员个人享有整台戏曲的表演者权。唱金公司取得的授权是完整的。(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我国法律对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作了不同的规定,这点大家要注意。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一)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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