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握奇诉恒宝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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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握奇诉恒宝专利侵权纠纷案

1.主要证据

本案中,原告握奇公司要求被告恒宝公司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握奇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恒宝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包括调查取证、提供诉讼方案或策略、起草文书、出席庭审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事项;收费标准为,律师团队按小时收费,每名律师及助理每小时收费标准从3500元到1200元不等,以此证明本案按照该标准收取了代理费。

证据29《律师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93.194万元,证明从签约至上述时间,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

证据30《2015年律师费付款凭证》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证明从签约至上述时间,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含其他案件)金额为130万元,其中,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是93.194万元。

证据31《2016年1月至4月的志统计表》证明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王齐等律师团队列出的从2016年1月至4月为本案工作的时间计算表,共计588小时,折合费用为10.916万元。因本案尚未结束。故握奇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费用。

证据32《部分公证费发票》三张,共计2300元。

证据33《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内容原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菁菁、王齐等律师团队列出的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为本案工作的时间计算表共计409小时,折合费用为93.194万元。

证据29、证据31、证据33还共同证明握奇公司为本案应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4.11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协议书没有显示时间,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律师费明细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无从得知收费标准是否双方合意的结果,另外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诉讼合理费用,但是没有规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现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故不同意支付;三张公证费发票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产品公证取证,缺乏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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