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费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五份证据,即证据28-32予以证明。虽然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未署时间,但是,协议上有握奇公司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明确指出是针对与恒宝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且诉讼确已发生,该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了诉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下面就和公司宝继续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2.法院观点
证据29《律师费发票》、证据30《2015年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据32《部分公证费发票》均是财务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在财务凭证上一般均不写明较为具体的服务事项;从时间上看,均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1《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证据33《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记载了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工作时间统计,并有证据2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印证,统计数据与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时收费标准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握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计时收费的标准收取的、即双方在《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为x元/小时小时。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本院需要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为本案的实际付出等方面进行考量律师费的支出是否合理。
首先、本案系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要求较高,代理人不仅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更要具备知识产权诉讼业务知识和相应的法律能力,需要律师甚至是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握奇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本案涉及计算机和通信领域、技术性较强,同时,还需要代理人将其所掌握的该领域技术知识与专利法律有机结合,并作出侵权判断,尤其是原告握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了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还落入了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根据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的不同保护对象分别进行特征比对,代理工作难度较大。不仅如此,原告握奇公司还针对被告提出了高额赔偿,需要较为缜密、更有说服力的证据组织形式,增加了案件的难度。最后,关于原告律师为本案实际付出的情况。原告握奇公司的律师参与了四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取证、向本院提出了多次证据保全申请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提交了数百页书面证据和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传唤原告握奇公司律师谈话四次,开庭五次,每次开庭时间均在三个小时以上;根据该公司律师提供的书面申请和证据线索,采取财产保全一次、证据保全及向案外人调查取证三次;此外,鉴于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较多,均需要律师在深入理解、掌握该领域技术并详细分析、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后提出侵权对比意见,该律师在庭后还多次口头修正、解答法庭提出的技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律师提供了包括案外人相同产品盈利证据在内的多份关联性、说服力较强的证据及翔实的计算依据。上述工作的完成需要律师及其工作团队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委托一名至二名委托代理人,但是,鉴于本案的复杂程度,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安排多于二人的律师团队从事案件辅助性工作实属正常。本院还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审查了原告握奇公司律师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的日志统计表》和《握奇专利诉讼律师工作小时明细表》,确认其中与案件审理有关联的工作安排以及事前准备工作所花费的时间数据是真实的,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统计表中记载的时间数据存在虚报、伪造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工作时间予以认可。该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时间数量应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握奇公司已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其余部分未支付系因本案尚未审结,但应属客观的、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握奇公司而言,应归于实际损失之列。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握奇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300元亦客观、真实,现原告握奇公司请求将该笔公证费与律师费合并计算,共主张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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