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越来越严格和重视了,毕竟之前因为著作权侵权的事件太多了,所以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唱金公司针对天宝光碟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发行权法获得经济利益或实现其他权益为目的,只要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就构成侵权。第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是出版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与否短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光碟发行单位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其他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所以上诉人应当与其他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陈述如下答辩意见:第一、河北电视台原判。
总编室与剧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河北电视台作为涉案剧目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将其许可河北省梆子剧院使用,剧院又授权唱金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河北省梆子剧院作为相关剧目的全民所有制演出单位、组织、排练演出、体现的是剧院的整体意志,其民事责任由剧院承担,剧院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唱金公司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综上,河北省梆子剧院未授权上诉人复制、发行涉案的河北梆子剧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剧院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音像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在终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提出双方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版本不同,但其于庭审中认可二者是同一次录制的同一场演出,只是出版时进行了编辑和取舍。同时,河北电视台出具证明,表示其认可其总编室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文化公司发行的【法院判决】
《蝴蝶杯》(上下部)与唱金公司发行的录像制品系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侵犯了唱金公司的权利。其二者关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
(上下部)未敢得完整授权、其未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日、明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原审判决仅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为由即认定其侵犯唱金公司的录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判决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但是。由于唱金公司相关剧目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权利。所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天宝光碟公司关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过高、复制委托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唱金公司负担3087元(已交纳)、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共同负担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一、本案中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内容及相关权利人
本案中,对涉案剧目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主要涉及以下著作权及部接权内容及相关权利人:(1)涉案剧目属戏曲,因此,其曲(唱腔)作者、词作者对剧目的曲、词享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剧目是传统剧目(保护期未过)。其词曲作者已无从考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2)涉案剧目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这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3)《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涉案剧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三个方面的权利如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则他人使用该作品无须再征得作者、表演者及音像制作者同意并支付费用。
二、涉案剧目的权利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中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取得目著作权人授权方面唱金公司取得了《蝴蝶杯》(上下部)等5个剧目音乐、剧本整理人的授权使用许可。(2)在取得表演者授权方面,由于涉案剧目由各自的演出单位组织,演出的演员都属各演出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为演出组织单位所聘请,故演出单位应为法律意义上的演出者,演出者权利也应为涉案剧目各自的演出单位所拥有。唱金公司与本案中涉案剧目的演出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取得了这些单位演出的涉案剧目之音像制品专有出版、发行权利(3)在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授权方面,终审法院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5个剧目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和唱金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中,《蝴蝶杯》(上下部)与唱金公司发行的录像制品系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只是进行了不同的编辑和取舍。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4个剧目,唱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虽是同一演出单位演出的同一剧目,但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在涉案剧目中,《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为河北电视台录制。2006年1月4日,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的协议中确认,河北电视台录制河北省梆子剧院演出的河北梆子的表演者权为河北省梆子剧院所有,河北电视台作为音像制品制作者,不得将其录制的河北省梆子剧院的演出剧目授权第三方复制
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并将复制、出版、发行该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于河北省梆子鹏院期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这份合同存在主体瑕疵,效力待定,但之后河北电视台出具证丽、表示认可其总编室与河北省梆子刷院签订的协议、故该合同发生效力。河北省梆子剧院取得了由其演出,河北电视台录制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部剧目的独家复制、版、发行权。
2006年12月1日,唱金公司与河北省柳子剧院签订协议,取得了出版、发行该院演出的《双错遗恨》、《打金砖》、《三打陶三春》、(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等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河北省梆子剧院并为其出具了授权书。涉案剧目中,《血染双梅》的制片者和表演单位均为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根据其与唱金公司签订的协议,唱金公司据此获得了独家出版、发行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录制并表演的《血染双梅》的录像制品的权利。在这里。与唱金公司答订授权合同的河北省梆子剧院和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不仅是作为演出者,还作为该版本戏剧音像制品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利人或是其本身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唱金公司作为《双错遗恨》、《清风亭》的录制者,享有对其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但这种权利只限于其所制作的版本。唱金公司无法据此主张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其《双错遗恨》《清风亭》两部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也无法主张非其制作的剧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本案中在对唱金公司《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4个剧目的确权理由上,终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纠正。
三、本案中主要演员授权行为的效力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者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也从一个方面体现出演出组织者应当履行演出者义务,同时享有演出者的相关权利
本案中,涉案剧目的主要演员都是各演出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为演出组织单位所聘请、演出的费用及其他条件由演出单位提供,故表演者权应为演出单位暨演出的组织者所有。演员擅自授权他人使用其演出的剧目进行音像制品制作,属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行为。由于本案中涉案剧目的演出单位已将演出剧目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予唱金公司,所以,涉案剧目主要演员授权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使用其演出的剧目进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
四、唱金公司对上诉中涉及的5个剧目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双错遗恨》《清风亭》为唱金公司录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唱金公司获得了上诉中涉案剧目著作权人的使用授权,同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演出者对其演出的涉案剧目以音像制品形式进行出版发行的专有授权,同时也取得了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该条例第24条还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此可见。唱金公司具备取得涉案剧目专有使用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诉中涉案厕目所获得的权利是完整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与出版发行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内容及版权关系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作品的复制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音像复制单位天宝光碟公司仅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显然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具有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效力。
六、侵权赔偿额度的确定
《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合同法》第7条、第52条之规定。
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上诉中,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唱金公司30万元的数额过高。但因唱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文联音像出版社等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光盘所获利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案涉及5个剧目、双方光盘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唱金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审法院判决中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
七、本案的典型意义及相关问题探讨
本案是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侵害音像制作者权利的典型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的案情也比较复杂,既涉及著作权领域,也涉及与其密切相关的邻接权领域。
音像制品复制、出版、发行权利的完整取得不仅需要获得音像制品内容著作权人的许可,还需要获得演出者和录音录像者的授权。就本案来说,唱金公司只有完整取得河北省梆子剧院等单位演出的
《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物》、《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等8个剧目的专有出版和发行权,才能排除他人复制、出版、发行上述8个剧目的权利。一审中,法院认为唱金公司未取得《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完整授权而未支持唱金公司诉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及天宝光碟公司侵犯其出版、发行该3个剧目专有权利的主张。但因唱金公司未在终审中对此提出上诉,故本案终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等5部剧目享有何种权利及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及天宝光碟公司等是否侵犯其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笔者看来,不仅终审中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认定的5个剧目的权利争议问题值得仔细研究,而且因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没有进行重新认定的《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3个剧目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具有进一步探讨的价值。
根据唱金公司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唱金公司拥有对上述各表演单位演出的《蝴蝶杯》(上下部)等8个剧目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专有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3个剧目。这就意味着,在这些合同存续期内,排除了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唱金公司许可出版、发行这3个剧目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唱金公司未完整取得上述3个剧目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授权或未获得音像制品制作者授权,依然具有对抗他人擅自出版、发行与唱金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上述演出单位在合同中已将出版、发行专有权利授予唱金公司的剧目的权利。但因唱金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作出判决。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如果使用未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侵害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认定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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